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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31 年度決議(二○)

決議日期 31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互推甲管理者,甲當然有向遺產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之權,甲向該承租人提起請求支付租金之訴,自無須再得乙、丙之同意,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亦祇須命承租人向甲一人支付。至甲於遺產分割前墊支之管理費用,乙、丙僅就自己應分擔之部分,負償還之責,並不負連帶責任。故甲於分割後,僅就乙應分擔之部分,得向乙提起請求償還之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24.02.01)

決議事項

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互推甲管理者,甲當然有向遺產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之權,甲向該承租人提起請求支付租金之訴,自無須再得乙、丙之同意,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亦祇須命承租人向甲一人支付。至甲於遺產分割前墊支之管理費用,乙、丙僅就自己應分擔之部分,負償還之責,並不負連帶責任。故甲於分割後,僅就乙應分擔之部分,得向乙提起請求償還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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