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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2 年度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32 年 12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407、52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6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690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601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五款 (舊法) 係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五條為基礎,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五條既將訴訟之辯論與裁判之宣示並舉,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五款 (舊法) 所謂言詞辯論,自不包含裁判之宣示,且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公開法庭宣示,而以送達書發表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判決之內容,不因此而生不當之結果,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之理由。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9 條 (24.02.01)

決議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五款 (舊法) 係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五條為基礎,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五條既將訴訟之辯論與裁判之宣示並舉,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五款 (舊法) 所謂言詞辯論,自不包含裁判之宣示,且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公開法庭宣示,而以送達書發表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判決之內容,不因此而生不當之結果,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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