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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0 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40 年 10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202、54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6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70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611 頁

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舊法) 所稱附屬費,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而言,此種賠償,不包括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在內。 參考法條:海商法 第 21 條 (18.12.30)

提案

民二庭提案: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舊法) 所稱附屬費,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而言。此種賠償是否包括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在內,學說上頗有爭議,主消極說者謂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係基於保險契約,即被保險人或要保險人於支付保險費後,在一定條件下所應得之對價,此與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別,故不應解為包括在內。主積極說者則謂私法上之損害賠償,並不限於不法行為,填補損害與賠償損害二者意義同一,無使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別為除外之理。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是?適用上不無問題, 提請公決

決議

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舊法) 所稱附屬費,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而言,此種賠償,不包括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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