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1 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之二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第十六條 (舊法) 辦理。
參考法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18.09.24)
提案
民一庭提案:關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民庭庭長第二案決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本院推事提出意見如下:台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雖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然如決議所示應依照民法總則之規定,則系爭消滅時效問題於光復前業已完成,是民法總則在台灣回溯於光復前適用,情理似有未通;且妨害人民既得權,於法理亦有未洽,為適應事實需要,符合法律原理,似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必要。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台灣光復後,關於法律之適用,本應制定專法,然既未為規定,無所依據,自當援用法理,以資救濟,故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亦難謂為無據也。
決議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第十六條 (舊法) 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