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存債務提供擔保之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係為破產債權公平受償而設,債務人如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即為物上保證人) ,擔保權人既為他人之債權人而非破產人之債權人,則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破產管理人祇能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而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自行撤銷。 (同乙說)
提案
民三庭提案: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存債務提供擔保之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非為自己之債務而為他人所欠債務提供擔保, (即為物上保證人) 是否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以其財產供其債權人之擔保,固足損害其他債權人,即以其財產借與他人為他人債務作擔保,亦同樣足以使其他之債權人受損害。故破產人將自己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亦在得撤銷之列。 乙說:本條規定係為確保破產債權公平受償而設,擔保權人既為他人之債權人,而非破產人之債權人,則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破產管理人祇能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而不得依第七十九條自行撤銷。 兩說應如何取捨 ? 請公決
決議
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存債務提供擔保之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係為破產債權公平受償而設,債務人如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即為物上保證人) ,擔保權人既為他人之債權人而非破產人之債權人,則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破產管理人祇能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而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自行撤銷。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