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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55 年 03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73、61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7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766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661 頁

要旨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舊法) 所明定,但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效。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77 條 (35.04.12)

提案

民一庭提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舊法) 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茲設有股東某甲,簽名出席股東會並領得選舉董事之有記名選票後,未及開會因事先行離開會場,乃以選票交另一股東,囑其選某某為董事,此種選舉,是否有效 ?計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舊法) 所明定,但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效。 乙說: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舊法) 係屬一種特別規定,而選舉董事又屬出席股東會重要任務之一種,股東於簽名出席股東會並領取選舉票後,未及開會先行離開會場,即與未出席股東會之情形相同,仍須出具委託書始能請人代行使選舉之權利,某甲既未依法辦理,其託人代選董事之選舉票應屬無效。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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