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要旨
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語自明,故遇此類事件,不得僅以其著作物未經註冊,即將原告之訴駁回。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 條 (19.12.26)
提案
民三庭提案:甲將其生平論著,集成一書,出版問世,惟未聲請為著作權之註冊,行銷多年以後,忽被乙改頭換面,予以翻印,甲如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乙請求賠償 ?其說不一。
討論意見
子說: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固為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係以著作物經註冊者為前提要件,其未經註冊者,既無所謂著作權,自不得以著作權受有侵害為由,提起訴訟。
丑說: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語自明,故遇此類事件,不得僅以其著作物未經註冊,即將原告之訴駁回。
兩說孰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丑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