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三)
要旨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既未載明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有該條之適用,雖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仍應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云云。而未就不動產物權已否登記加以區分,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引伸該號解釋意旨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該條祇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條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不相同」云云,於是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不問該物已未登記皆無例外,乃臻確定。惟在此以前之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則謂「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佔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等語,因此遂發生左列疑義:討論意見:甲說:謂此一八三三號解釋乃列舉式之解釋,適用時應排斥未列舉之事項,其既列舉「未登記」,則「已登記」者應在排斥之列,所有上舉四十二年第七八六號判例及其後有關此類問題之確定判決皆屬違法,構成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
乙說:謂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既未載明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認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有該條之適用,雖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仍應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使往日之確定判決概歸無效,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丙說:謂此項再審之訴,縱應駁回,惟不動產所有人長年繳納稅捐,而占有人毫無負擔坐享其利,亦屬顯失公平,似應許其依所有權作用,對於繼續占有之占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新訴 (亦即認占有繼續之新事實為不受一事再理之限制) 。以資救濟。
究竟如何?
請公決
決議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既未載明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有該條之適用,雖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仍應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