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
提案
院長交議:法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於破產程序中進行調協,而經法院裁定認可調協時,其效力如何?有下列諸說: 一、法人宣告破產後,是否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否適用破產法所定調協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公司解散時應辦理清算,在清算範圍內,繼續存在。公司破產,亦為解散之原因。公司破產時,原應辦理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祇不過其清算程序,在破產法上另有規定,所以適用破產法上之清算手續而已。故在破產程序中,在破產範圍,公司仍然保有其法人人格,並不因破產宣告,立即消滅,此就破產法第三條第五款 (舊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觀之甚明。因此之故,公司法人亦得為調協。 乙說:公司宣告破產而當然解散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 (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六款 (舊法) ) 。調協雖可使原破產人回復財產管理及處分權。但在公司法人,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調協所回復之財產管理及處分權之權利主體 (公司) 自已不存在,故無從回復。因此調協以自然人為限,公司法人不得調協,縱令為調協,亦屬無效。 二、法人宣告破產後,經認可調協者,其調協計劃之履行,可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仍由宣告破產之法人履行之?
討論意見
甲說:公司雖宣告破產,但其法人人格並不立即消滅,應準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破產程序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調協為破產終結之原因,調協後破產人回復其財產管理及處分權,亦係依破產法規定而回復,即屬破產程序範圍內之法人人格,故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判決) 。調協計劃,仍應由法人履行之。 乙說:公司被宣告破產,其人格已消滅,縱令誤為調協,亦不能復活,因此不得因調協而謂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退一步言,調協縱已合法成立,仍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 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