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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62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所定履行期間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相當,以引用該條為宜。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60.11.17)

提案

院長交議: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所定履行期間,應引用何法條?

有下列四說:

討論意見

一、應引用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理由:

(一) 關於遷讓房屋事件,法院認被告另行覓屋他遷不無困難,而酌定相當期間者,如係因債務人之境況貧困,另租房屋,一時不易,即應援用本條規定。

(二) 法院命遷讓房屋,其給付本身,並無非長期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即使有困難,亦屬其本身境況問題,以援用本條為宜。

二、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理由:

(一) 關於遷讓房屋事件,法院認被告另行覓屋他遷不無困難,酌定相當履行期間者,如係因當地房荒嚴重,裁判理由項下,應引用本條條文。

(二) 本條規定之履行期間,不問為可分給付或不可分給付,祇須給付判決命被告應為之行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即得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三)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均為法院得酌定履行期間之規定,此項履行期間,既應記載於主文,裁判書內如欲引用條文,似可於「據上論結」部分,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

三、該兩條文可任引用其一。理由:關於遷讓房屋事件,法院認被告另行覓屋他遷,不無困難,予以相當時日,所斟酌者:如兼具當地房荒情形及債務人之境況貧困無力另租房屋,一時他遷不易之兩種情形,法院均曾予以斟酌,則該兩條文可任引用其一。

四、該兩條文併引。理由:院於判決理由內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許分期或緩期清償,亦應記載於判決主文,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參閱石志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釋義) 。於「結論」欄引用之。

以上各說何者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所定履行期間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相當,以引用該條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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