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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62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因被強姦生育子女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以實際已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註:一、本議案係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之提案,嗣經本次會議作成決定。

註:二、損害賠償額,「以實際己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係本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補充決定。

提案

院長交議:因被強姦所生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可否基於侵權行為法理逕對加害人請求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其所生子女須支出之扶養費用,乃被害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加害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乙說:被害人因被強姦懷孕所生之子女,縱須支出扶養費用,亦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應負之法定義務,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係增加自已生活上之需要而請求賠償之餘地。

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因被強姦生育子女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以實際已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註:一、本議案係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之提案,嗣經本次會議作成決定。

註:二、損害賠償額,「以實際己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係本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補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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