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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2 年 10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67、6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7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83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706 頁

要旨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同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60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契約解除後,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有甲、乙兩說:討論意見:甲說: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其請求權於契於解除後,隨主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故契約解除後,不能請求違約金。 乙說:具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之契約解除而謂其無違約情事,自不因主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以上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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