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私營公司於民國四十七年以其所有房屋連同基地一所與乙公營公司 (政府股份佔百分之五十以上) 所有之土地一塊訂立互易契約,約成,乙並即據以呈報省政府獲示准予交換,惟對土地部分指示應按市價估價計收差額並仍照法定手續辦理,嗣甲公司依約早將房地交付並登記為乙公司所有。惟乙公司則以此項互易契約未經審計機關按稽察程序條例審核通過,條件不成訧,交換契約不生效力為詞,拒絕履行自己移轉登記之義務,查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之地位與甲公司訂立之互易契約,如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9 條 (19.12.26) 審計法 第 59 條 (61.05.01)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 4 條 (61.05.26)
提案
民一庭提案:甲私營公司於民國四十七年以其所有房屋連同基地一所與乙公營公司 (政府股份佔百分之五十以上) 所有之土地一塊訂立互易契約,約成乙並即據以呈報省政府獲示准予交換,惟對土地部份指示應按市價估價計收差額並仍照法定手續辦理,嗣甲公司依約早將房地交付並登記為乙公司所有。惟乙公司則以此項互易契約未經審計機關按稽察程序條例審核通過條件不成就,交換契約不生效力為詞,拒絕履行自己移轉登記之義務,孰為有理分為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乙公司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四十一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固應解為國營事業機關。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本件兩造交換契約既經呈奉上級政府核准,所爭者,不外是否應按市價估價計收差額並仍照法定手續辦理而已,關於如何計收差額,本有一定標準,自不妨礙契約之成立。關於按照法定手續辦理問題,依交換契約成立時(四十七年)有效施行之審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舊法)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或變賣各種財物之開標、比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審計機關應於一定限期內派員監視,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監視人員應糾正之」,以及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舊法) :「各機關物之變賣......應先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均不過為行政上對於機關本身之訓示規定,並未明定不踐行此項程序之行為無效。是縱有違反,亦不生行為無效之效果。 (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判決參照) 此由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舊法) 僅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未依本條例程序辦理其主管人員受行政處分」尤為顯然,況乙公營公司既已接受甲公司之房地產登記,迄今多年,未經審計機關剔除,無異同意交換,更不生行為無效問題。 乙說:各公營事業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依上開稽察程序條例第三條 (舊法)明定應以公告招標方式行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舊法) 又明定應先呈經上級機關核准。本件兩公司間互易契約既未事先奉准,又未依公告招標方式行之。與法定生要件抵觸,審計機關即係因本件未按法定程序辦理,而未予審核通過,自難認該契約已有效成立。 請公決
決議
甲私營公司於民國四十七年以其所有房屋連同基地一所與乙公營公司 (政府股份佔百分之五十以上) 所有之土地一塊訂立互易契約,約成,乙並即據以呈報省政府獲示准予交換,惟對土地部分指示應按市價估價計收差額並仍照法定手續辦理,嗣甲公司依約早將房地交付並登記為乙公司所有。惟乙公司則以此項互易契約未經審計機關按稽察程序條例審核通過,條件不成訧,交換契約不生效力為詞,拒絕履行自己移轉登記之義務,查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之地位與甲公司訂立之互易契約,如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