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7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請公決
決議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