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要旨
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若僅對於判決中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則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60.11.17)
提案
院長交議:查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事件,關於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利益額之計算,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事件,對於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上請求,一併聲明不服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上訴利益額之限制。
乙說: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事件,關於財產權上請求,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上訴利益額之限制。
以上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或僅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若僅對於判決中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上訴,則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