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要旨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2、179、184 條 (19.12.26)
提案
民二庭提案:因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貨,未收到價金,此際出賣人能否依被詐欺受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A?或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討論意見
甲說: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得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謂構成侵權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或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乙說:按欺係屬侵權行為,出賣人既因受詐欺而交貨,顯然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受詐欺而為之買賣,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依然存在。然僅係請求權之競合,出賣人 (債權人) 可擇一行使,不能因價金請求權依然存在,即謂出賣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