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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3 年 04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26、279、69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79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845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716 頁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 (僅土地法第三十條 (法舊) 規定承受人應能自耕) ,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19.12.26)

提案

民三庭提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就共有耕地,共有人可否請求分割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之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就共有耕地,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 乙說: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 (僅土地法第三十條 (法舊) 規定承受人應能自耕),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是 ?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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