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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3 年 05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38、139、140、172、693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8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846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718 頁

要旨

丙以他人所有之乙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向甲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茲乙公司分派各股東盈餘,除現金股利外,由盈餘中提出一部分,改配增資配股,甲公司係質權人,此項盈餘及增資之配股,是否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本件股票質權,乃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乙公司分派之盈餘 (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 ,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質權人之甲公司,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至民法第九百十條所定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於質權人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乃指已發行附屬證券之情形而言與本題情形不同。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89、901、902、910 條 (19.12.26) 公司法 第 165 條 (59.09.04)

提案

民三庭提案:丙以他人所有之乙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向甲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茲乙公司分派各股東盈餘,除現金股利外,由盈餘中提出一部分,改配增資配股,甲公司係質權人,此項盈餘及增資之配股,是否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本件股票質權,乃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乙公司分派之盈餘 (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 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質權人之甲公司,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至民法第九百十條所定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於質權人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乃指已發行附屬證券之情形而言與本題情形不同。 乙說: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所謂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其前提有二:一為第二節權利質權無規定者,二為其性質相同者。查權利質權一節,關於以有價證券設定質權者,其利息利益分配之效力,已設有民法第九百十條之特別規定,無準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可言,且本件設質股票雖為質權人即甲公司占有,但股票所代表權利之股份所生之股利,係在第三人即發行股票之乙公司占有中,股東對其股利,僅有請求權,並非一經股東會通過分配股利,該股利即當然屬於股東,是其性質上與動產質權顯有不同,尤無準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九百十條明定質權效力及於附屬證券須以出質人已將利息定期金分配利益等附屬證券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並不問在出質當時是否附有或已否發行該附屬證券。出質人於設定質權時,並未交付是項附屬證券,為甲公司所自認,且出質人應分配之盈餘,出質股票時,並未成為附屬證券,甲公司與出質人對於收取孳息,又無特約,甲公司應無收取乙公司分配之盈餘及其增資配股之權利。 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丙以他人所有之乙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向甲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茲乙公司分派各股東盈餘,除現金股利外,由盈餘中提出一部分,改配增資配股,甲公司係質權人,此項盈餘及增資之配股,是否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 ?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本件股票質權,乃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乙公司分派之盈餘 (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 ,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質權人之甲公司,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至民法第九百十條所定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於質權人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乃指已發行附屬證券之情形而言與本題情形不同。 (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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