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要旨
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824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共有人依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所生之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係形成權之一種,無消滅時效之可言。乙說: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以何者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