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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4 年 07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268、279、7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82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872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736 頁

要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非出租耕地,其得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更無待言 (參照該條例第五十二條 (法舊) ,第五十三條(法舊) 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 。又都市計畫如依法公布,則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除農業區外,均屬非耕地,其分割最小面積,亦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限制 (參照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三月七日府民地乙字第一一五九六號令) 。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耕地,除農業區綠帶者外,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 (61.11.11)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0 條 (43.05.26)

提案

院長交議: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應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規定之限制,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非出租耕地,其得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更無待言 (參照該條例第五十二條 (法舊) ,第五十三條 (法舊) 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 。又都市計畫如依法公布,則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除農業區外,均屬非耕地,其分割最小面積,亦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限制 (參照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三月七日府民地乙字第一一五九六號令) 。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耕地,除農業區綠帶者外,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乙說: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既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如目前以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之一切耕地,無論其係都市計劃內之耕地與否,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以上兩說,究採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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