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 (依台北市銀行商業公會 64、2、27、會業字第○一三八號復函,實務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 。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5 條 (62.05.28)
提案
院長交議:票據上之簽名,未簽全名者 (如僅簽姓,或僅簽名) ,是否生簽名之效力?列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票據乃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之文字,而知其人姓名 (不須另憑其他證據即可證明者) ,得對之請求負責者,始能謂為票據上之簽名,如僅寫姓或僅寫名,而不能憑票證明其為何人之姓名者,自不能認為已備簽名之效力,不生簽名之效力。 乙說: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此與簽全名,而就其真正與否發生爭執者,並無差異。 以上二說,以何者為妥? 請公決
決議
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 (依台北市銀行商業公會 64、2、27、會業字第○一三八號復函,實務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