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要旨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213 條 (19.12.26)
提案
民二庭提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何時價格為準?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以行為時即損害發生時之價格為準。
說明: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金錢賠償之目的,亦在排除已發生之損害,冀能收到與回復原狀同一之效果。茲所謂回復原狀,自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來狀態」而言,故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當以損害發生時之市價為準。
乙說: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賠償時,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