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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65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310、312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甲乃為清償該項債務,俾房屋得以啟封。甲之清償,是否得認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而言,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此所謂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質言之,第三人如不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 (別於事實上) 將受不利益,如果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 (別於事實上) 將受利益者,始得謂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例甲如不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非將受不利益,如果清償,其財產在法律上非將受利益,故非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其於清償後,可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甲之清償,不能認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乙說:本例甲如為清償,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以上二說,應以何者為是 ?請公決

決議

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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