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計,原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以資保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更擴大其範圍,俾軍人家屬生活之保障,尤受優待。惟法律所應保護者,當屬合法之權益,倘係非法取得或因履行契約而應交付之特定物,自不能藉口係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而可拒絕返還或拒不履行交付之義務。(例如非法強佔之特定不動產或竊取之特定動產,不得藉口家屬賴該不動或動產維持生活而可拒絕強制執行返還,又如訂約出賣之特定物,不能一方面收取買受人之價金,一方面自己所負應交付該出賣物之義務,則可藉口賴該特定物維持生活而拒絕強制執行交付) ,否則無異獎勵軍人及其家屬犯法違約,當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可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強制執行,自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係命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者,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一般財產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不得為查封拍賣等之強制執行。而第五章關於特定物之交付,不在其列。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承典諸關係中所得受之優待,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條 (第十條) 之範圍。 參考法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10 條 (49.12.28)
提案
院長交議: 本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關於軍人及其眷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強制執行範圍決議案補充意見:查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及家屬之生計,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以資保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更擴大其範圍,俾軍人家屬生活之保障,尤受優待。惟法律所應保護者,當屬合法之權益,倘係非法取得或因履行契約而應交付之特定物,自不能藉口係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而可拒絕返還或拒不履行交付之義務。 (例如非法強佔之特定不動產或竊取之特定動產,不得藉口家屬賴該不動產或動產維持生活而可拒絕強制執行返還,又如訂約出賣之特定物,不能一方面收取買受人之價金,一方面自己所負應交付該出賣物之義務,則可藉口賴該特定物維持生活而拒強制執行交付) ,否則無異獎勵軍人及其家屬犯法違約,當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可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強制執行,自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係命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者,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一般財產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不得為查封拍賣等之強制執行。而第五章關於特定物之交付,不在其列。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承典諸關係中所得受之優待,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條 (第十條) 之範圍。本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其基礎理由即在於此。
決議
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計,原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以資保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更擴大其範圍,俾軍人家屬生活之保障,尤受優待。惟法律所應保護者,當屬合法之權益,倘係非法取得或因履行契約而應交付之特定物,自不能藉口係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而可拒絕返還或拒不履行交付之義務。(例如非法強佔之特定不動產或竊取之特定動產,不得藉口家屬賴該不動或動產維持生活而可拒絕強制執行返還,又如訂約出賣之特定物,不能一方面收取買受人之價金,一方面自己所負應交付該出賣物之義務,則可藉口賴該特定物維持生活而拒絕強制執行交付) ,否則無異獎勵軍人及其家屬犯法違約,當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可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強制執行,自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係命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者,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一般財產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不得為查封拍賣等之強制執行。而第五章關於特定物之交付,不在其列。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承典諸關係中所得受之優待,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條 (第十條) 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