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 (同子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 條 (19.12.26)
提案
民三庭提案: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茲有甲持乙於四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背書支票一紙,當日提示未獲兌現,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催告乙付款,並於翌年五月一日對乙提起給付之訴,就新時效期間之進行言,已逾四個月,就起訴期間而為計算,則尚在六個月以內,裁判上究應如何解決?分為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時效期間較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為短者,在新時效期間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俟新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仍因時效而消滅。 丑說: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長期時效及短期時效均有適用,時效因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者,倘在六個月內業已起訴請求權仍難謂已消滅。 兩說孰是? 候公決
決議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 (同子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