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要旨
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 (即受貨人) 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此項公證費用。 (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 (即受貨人) 此項賠償金額後,能否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有對被保險人 (即受貨人) 負賠償責任,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而委請公證公司為檢驗,其所支出之公證費用,顯與運送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為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所謂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自可代位向運送人求償。
乙說:公證費用之支出,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則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總會:「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自不得請求賠償。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 (即受貨人) 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此項公證費用。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