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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66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0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分別共有物,若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能否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共有人就共有物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者,解釋上應認各共有人得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定之,若謂共有人在別無契約訂定並不能協共同管理之情形下,不得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則事實上無法解決問題。

乙說: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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