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43 條 (66.07.23) 民法 第 125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付款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即支票如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無直接請求權,或解為付款人僅對發票人負責,至消滅時效,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請公決
決議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