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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決議日期 6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43 條 (66.07.23)民法 第 125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付款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即支票如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無直接請求權,或解為付款人僅對發票人負責,至消滅時效,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請公決

決議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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