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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7 年 04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202、204、205、309、31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8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91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770 頁

要旨

一、涉外事件問題: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 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足認有仲裁之合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五、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 (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 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作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散裝小麥運送短少之損害賠償問題,牽涉甚廣,經由本院庭推組織研究小組,通盤研討後,擇其習見者六則決議如次。

決議

一、涉外事件問題: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 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人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適用。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五、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 (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 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作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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