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49、260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經付定金當事人將契約解除後能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主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定金契約即失所附麗,自無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
乙說: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