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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決議日期 68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17、224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是否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是否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乙說: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類推適用,其餘同甲說。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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