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39 條 (60.11.17)票據法 第 11、125 條 (66.07.23)
提案
院長交議: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否准許? 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乙說:票據法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十一條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則新增同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依此新增之規定,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無效票據喪失時,將來仍有對善意執票人負擔票據債務之可能,故有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法院對於此種聲請,自應准許。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