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33 條 (66.07.23) 民法 第 120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其利息之期間計算方法,應否依民法之規定,始日不算入? 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起算利息之期日點,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期日點,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至提案乙說「下午三時後始提示未能付款,即計算一日之利息,亦欠公平」,係該日之付款提示有無效力問題 (執票人不於適當時刻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如於銀錢業不及為付款之提示是) ,與本案無關。乙說: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發票日起算或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或自提示日起算。而所謂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發票日起算或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或自提示日起算,依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所示見解,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或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發票日起算或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或自提示日起算,同為票據法規定,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發票日起算或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或自提示日起算,其始日既不算入,則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其始日自亦不算入。何況,付款之提示,於當日下午三時半以前付款者,所在皆有。如於當日下午三時後始提示未能付款,即計一日之利息,亦欠公平。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 (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