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以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又耕地之出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將耕地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移轉登記者,承租人訴請塗銷登記時,亦僅須以買受人為被告,理由如左: 一 原告 (下稱債權人) 訴求被告塗銷登記,其目的在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行為) ,現土地台賬已登記繫爭不動產為買受人之被告 (即第三人,下稱買受人) 所有,其訴求買受人一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即足達訴訟之目的 (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 ,使回復為債務人即出賣人 (下稱出賣人) 之所有 (回復利於己之原狀態) 。在繫爭土地未回復為出賣人所有之前,出賣人對之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二 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其原因事實,固為「出賣人及買受人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就查封之不動產為買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其移轉登記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相對的無效)」,但其訴訟目的則在「塗銷此項登記」,由二者全體觀之,尚難謂對出賣人為此訴訟有其必要(保護之必要)及有其實益(法律上之利益)。債權人所以得請求買受人塗銷登記者,乃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享有一種固有權,法律許債權人行使此固有權,以防護其權利,而居於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一、五節所稱之權利人之地位,換言之,關於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權利人,於本件而言,應為債權人,其義務人則為買受人。出賣人與訴訟目的 (標的--表現於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無涉,對之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初未論及其被告當事人應為何人,實不應斷言前開判例含有「應併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之意,並據之而謂已有「塗銷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被告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判例,吾人參閱已著為判例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與本問題同一情形,其請求塗銷登記僅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而未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可覘知本院以往之見解。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同年度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均明白認為此種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60.11.17) 強制執行法 第 51、113 條 (64.04.2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43.12.09)
提案
院長交議: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以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時,應否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抑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又耕地之出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將耕地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移轉登記者,承租人訴請塗銷登記時,究以出租人及買受人為共同被告或僅須以買受人為被告,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以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旨在否認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如債權人勝訴,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債務人,衡其性質,此項訴訟標的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故應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登記 (包括塗銷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就本件案例言,聲請塗銷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第三人,亦有以該二人為共同被告對之為實體判決,除變更判例外,不容有相異之解釋。 乙說:一 本件債權人為原告 (下稱債權人) 訴求被告塗銷登記,其目的在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行為) ,現土地台賬已登記繫爭不動產為買受人之被告 (即第三人,下稱買受人) 所有,其訴求買受人一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即足達訴訟之目的 (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 使回為債務人即出賣人 (下稱出賣人) 之所有 (回復利於己之原狀態) 。在繫爭土地未回復為出賣人所有之前,出賣人對之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二 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其原因事實,固為「出賣人及買受人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就查封之不動產為買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其移轉登記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相對的無效)」,但其訴訟目的則在「塗銷此項登記」,由二者全體觀之,尚難謂對出賣人為此訴訟有其必要 (保護之必要) 及有其實益(法律上之利益) 。債權人所以得請求買受人塗銷登記者,乃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享有一種固有權,法律許債權人行使此固有權,以防護其權利,而居於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一、五節所稱之權利人之地位,換言之,關於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權利人,於本件而言,應為債權人,其義務人則為買受人。出賣人與訴訟目的 (標的--表現於訴之聲明請求事項) 無涉,對之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初未論及其被告當事人應為何人,實不應斷言前開判例含有「應併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之意,並據之而謂已有「塗銷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 (被告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判例,吾人參閱已著為判例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與本問題同一情形,其請求塗銷登記僅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而未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可覘知本院以往之見解。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同年度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均明白認為此種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以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又耕地之出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將耕地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移轉登記者,承租人訴請塗銷登記時,亦僅須以買受人為被告,理由如左: 一 原告 (下稱債權人) 訴求被告塗銷登記,其目的在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行為) ,現土地台賬已登記繫爭不動產為買受人之被告 (即第三人,下稱買受人) 所有,其訴求買受人一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即足達訴訟之目的 (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 ,使回復為債務人即出賣人 (下稱出賣人) 之所有 (回復利於己之原狀態) 。在繫爭土地未回復為出賣人所有之前,出賣人對之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二 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其原因事實,固為「出賣人及買受人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就查封之不動產為買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其移轉登記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相對的無效)」,但其訴訟目的則在「塗銷此項登記」,由二者全體觀之,尚難謂對出賣人為此訴訟有其必要(保護之必要)及有其實益(法律上之利益)。債權人所以得請求買受人塗銷登記者,乃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享有一種固有權,法律許債權人行使此固有權,以防護其權利,而居於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一、五節所稱之權利人之地位,換言之,關於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權利人,於本件而言,應為債權人,其義務人則為買受人。出賣人與訴訟目的 (標的--表現於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無涉,對之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初未論及其被告當事人應為何人,實不應斷言前開判例含有「應併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之意,並據之而謂已有「塗銷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被告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判例,吾人參閱已著為判例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與本問題同一情形,其請求塗銷登記僅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而未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可覘知本院以往之見解。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同年度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均明白認為此種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