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要旨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 ,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7、185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訴請塗銷登記時,應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抑僅以第三人為被告?
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債務人與第三人既互相勾串,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債權人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並無不合。
乙說:該項土地既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其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而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及能為塗銷者,實係第三人,債務人係此塗銷登記之權利人,債權人不得向其為此請求。
丙說: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 ,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
決議
採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