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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6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3、824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十五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共有人甲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甲能否訴請為裁判上分割?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共有人既為協議分割,雙方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上分割,亦即原協議分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乙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以上兩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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