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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0 年 04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249、251、433、8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3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984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20 頁

要旨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前,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此規定,駁回非原假處分債權人之申請人乙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依照該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32 條 (60.11.17)

提案

院長交議:甲將其所有土地二重買賣,先後出賣予乙丙後逃匿。經乙訴請甲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乙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發現丙己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禁止移轉,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中,而駁回乙之聲請登記,是否正當?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採擬制之執行方法,如係命債務人協同債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可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件乙持確定判決聲請登記,即屬執行之行為,地政機關應准其登記。 乙說:假處分之制度,既係以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藉以保全債權人事後之強制執行而設,則債務人已為假處分之財產,自不得更為其他處分行為,倘准許乙持確定判決逕行登記,則丙之假處分即失所保障,故不應准許。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前,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此規定,駁回非原假處分債權人之申請人乙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依照該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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