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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0 年 05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80、189、8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986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22 頁

要旨

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5、39 條 (66.07.23)

提案

院長交議:票據背面僅蓋商號印章,未由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能否認已發生背書效力?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 乙說:商號 (不問是否法人組織) 為票據行為時,必須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表明其代表之旨,若僅加蓋商號印章,而未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者,因無從識別是否為其負責人所為,自難認其票據行為有效。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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