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25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甲對乙訴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被執行查封中,甲之請求,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乙說:乙之不動產,雖經查封,但所有權仍屬於乙,乙所為移轉所有權與甲之意思表示,對於乙之債權人,雖因不動產被查封而不生效力,但究非絕對無效。甲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如因仍在查封中而不能辦理,係屬另一問題。究不能謂乙應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己陷於給付不能。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