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1、126 條 (66.07.23)
提案
院長交議:甲、乙人均係丙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甲於得標後,將其每月十五日定期應繳之會款,簽發未記載發票期日之支票若干張,交與會首丙,授權丙按每月十五日補填以作為交付每月會款之方法,未幾乙亦得標,丙即將甲簽發上開支票壹張,未補填發票期日逕交與乙作為得標會款之一部分,乙乃按該月十五日自行填入發票期日,屆期持票往兌而遭退票,遂訴請甲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著有先例。雖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然究以善意取得已經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對抗之問題。本件乙取得系爭支票時,既明知 (惡意) 欠缺發票期日之記載,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且甲亦未授權乙補填發票期日,從而甲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乙,乙之請求為無理由。 乙說:依六十二年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見立法院司法、財政、經濟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票據法部分條文之報告) 。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且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件乙既輾轉取得系爭之空白授權支票,且依事先合意即每月十五日補填發票日期,依法並無不合。乙訴請甲清償票款,應認為有理由。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