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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日期 71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244 條 (71.01.04)

提案

民二庭提案:債權人之債權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經判決敗訴確定。問:債權人是否仍能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債權之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然債權自體並不隨同消滅。甲為保全此項債權,仍得行使撤銷權。

乙說: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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