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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1 年 05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90、196、197、198、852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99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31 頁

要旨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95、130、131、133 條 (66.07.23)

提案

民五庭提案:支票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執票人逕向法院起訴,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乙說: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依其文意,則執票人縱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不問其後補行提示或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與否,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 (大法官陳世榮先生所著支票法論一書即持此見解) 。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 (例如,執票人怠於提示,嗣因付款人倒閉,致存款僅得按成數攤還是) ,祇發生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已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蓋執票人倘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即不發生該條但書所定「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問題。又實務上亦持相同見解,即本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57.9.3.台五七令民字第五五四○號令 (見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出版之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三一九頁) 均認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非必須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始得為之。再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認為:「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或蓋章,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益見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毋庸先經付款之提示,否則,如必須先為付款之提示,則上開情形,其發票人既未在付款人處開設戶頭,執票人將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末查支票之發票人為支票之最後償還義務人,其付款責任為絕對的,除已罹於時效外,無拒不負票據責任之理由,因此執票人雖未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喪失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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