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否則,繼受人即無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該項訴訟,至於決議後原始取得新股之股東 (非因繼受取得股份) 則於決議時既尚非股東,不能有撤銷訴權,其不能提起該項訴訟,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89 條 (69.05.09) 民法 第 56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僅泛謂股東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未明定該起訴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是否須已具有股東身分? 因之發生不同之見解,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僅稱股東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未明定以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為限,故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股東,不必限於股東會決議時已具有股東身分,但如屬繼受取得股份,則其前手,如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仍不得提起。 乙說:出席總會之社員,苟對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且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於召開總會時,尚未取得社員資格之人,自更不能訴請撤銷總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應有同一法理之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並未承認召開股東會時,尚未取得股東身分之人,亦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其起訴之股東必於股東會決議時已具有股東身分始得為之。 丙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否則,繼受人即無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該項訴訟,至於決議後原始取得新股之股東 (非因繼受取得股份) 則於決議時既尚非股東,不能有撤銷訴權,其不能提起該項訴訟,自不待言。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