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89 條 (79.05.09) 民法 第 56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有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修正前之民法 (總則編於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十月十日施行)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而公布施行在後之舊公司法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相同。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則於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後公司法雖又經數度修正,而本條規定則並無變動,以迄於現行公司法 (六十九年五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 第一百八十九條亦作同樣規定。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則於七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觀兩法就本問題所為規定,自始即有所不同。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實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公司法本條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股東,既不加以任何限制,可信係有意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不適用民法第五十六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受出席而不表示異議者不得為此起訴之限制。 乙說: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