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
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提案
院長交議:司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73) 院台廳一字第○二五三二號函檢送監察院內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對黃某陳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一案之調查報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認為本院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法律依據,難認有何違誤,但司法院仍請就該判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予以研討並加具意見後報院。請各位就此一問題加以討論後作成決定。
決議
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