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提案
院長交議:當事人約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乙方認為印鑑相符,甲方願負一切責任。此項約定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本院判決所持見解,有甲、乙相異之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立約人) 立交上訴人 (銀行) 之約定書,記載:「即使有印鑑被盜用情形,仍願負責」,僅在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既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無違,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背,此項約定,尚難認其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
乙說:留存印鑑聲明書 (約定書) 雖記載「上訴人 (聲明人) 之印鑑縱有被盜用情形,上訴人亦應負一切責任」,惟此項約定顯有縱容他人盜用印章,鼓勵犯罪之不法,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有效。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