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要旨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同甲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甲與乙共有土地一筆,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甲、乙二人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甲乃訴請法院分割,法院在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其分割方法是否可併用原物分割及價金分配兩者,抑僅可選擇原物分割或僅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有甲、乙二說:討論意見:甲說: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參照)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乙說:裁判上定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就同一共有物之分割,為期公平,祇能擇一決定。 (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同甲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