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賠償責任。(同甲說)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8 條 (64.07.24)
提案
院長交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是否僅限於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不包括日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生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在內?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所謂土地登記,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乙說: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以下條文對照以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係指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言。如當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於第一次總登記時所辦理,縱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亦不得依該條請求。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應以何者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所謂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賠償責任。(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