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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4 年 02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232、88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3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54 頁

要旨

所謂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賠償責任。(同甲說)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8 條 (64.07.24)

提案

院長交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是否僅限於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不包括日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生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在內?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所謂土地登記,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乙說: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以下條文對照以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係指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言。如當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於第一次總登記時所辦理,縱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亦不得依該條請求。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應以何者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所謂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賠償責任。(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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