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稱財產,係指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而言。本院六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 (一) 已有說明 (參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 ,並不限於債務人之所有權。至於本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庭會議決定,係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言,原屬債務人之不動產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第三人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屬於該承受之第三人所有,既已非上開條例所指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復依上開條例請求暫緩點交。關於債務人依租賃或承典占有之物,同條例第九條已對其占有另設保護優待之規定,不在同條例第十條優待之列。 參考法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9、10 條 (49.12.28)
提案
司法院七十四年七月八日 (七四) 院台廳一字第○四○一六號函略以本院七十二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所為債務人不得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聲請暫緩點交之決定,行政院認為係以所有權之有無為主要理由,並顧及該條所謂「財產」是否僅限於財產權,以及占有是否不在該條「財條」之範圍,請就行政院之見解,表示意見到院,經將原函及附件印送各位,請討論後作一決定。
決議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稱財產,係指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而言。本院六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 (一) 已有說明 (參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 ,並不限於債務人之所有權。至於本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庭會議決定,係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言,原屬債務人之不動產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第三人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屬於該承受之第三人所有,既已非上開條例所指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復依上開條例請求暫緩點交。關於債務人依租賃或承典占有之物,同條例第九條已對其占有另設保護優待之規定,不在同條例第十條優待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