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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75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台灣省營事業所屬工廠工人退休金給付之基數內涵,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參照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六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函,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與公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各別依據有關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65.06.24)

提案

院長交議: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省營事業所屬工廠 (下稱省營工廠) 工人退休金之給付,應否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予以核計,本院裁判有相異之見解,茲分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72) 局津字第九三四號函 (內容請看本院七十三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 ,省營工廠工人之退休,固應適用工人退休規則辦理,然其工人仍屬公務人員之性質,行政院基於整體衡平立場,認一切軍公教人員之退休 (職) 金或退伍金,均按本俸及實物代金二項計算,工友之退休,亦不例外,頗符公平原則,雖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謂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該第四條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名義,按計時、計日、計件給與均屬之,惟其所以如此規定,旨在防止民間工廠巧立名目,於工人退休時,減少計算退休金之基數,而行剝奪勞工利益之實,行政院為求全體軍公教人員整體平衡計,將省營工廠工人退休金基數與一般軍公教人員立於平等地位而為核計,既無剝奪勞工之嫌,應為法之所許 (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 。

乙說: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合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查該施行細則,為內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參看工廠法第七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 ,自有法的效力。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行政院函件,均屬機關發布之命令,其效力自不若工廠法施行細則之有法的效力。某甲為唐榮鐵工廠之工人,其退休金為十五個基數,其工資應包括獎金在內,即應按其退休前三個月薪餉袋所載之工資核計 (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裁定)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台灣省營事業所屬工廠工人退休金給付之基數內涵,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參照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六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函,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與公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各別依據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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